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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勘察设计工程公司、王登义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宁夏煤炭勘察设计工程公司,王登义,王廷杰,贺德川,白建平,王玉成,王川,薛锦林,王瑞,魏毛义,翟玉强,王芝兰,边小花,金巧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新昌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义,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杰,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川,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锦林,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毛义,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强,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兰,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小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巧英,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王登义,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不开庭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日,以原告王廷杰为组长,原告王登义、贺德川、白建平、王玉成、王川、薛锦林、王瑞、魏毛义、翟玉强及陈学国、陈学金、陈俊为成员的十三人取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红墩子地区(原陶乐县红墩子地区)东至内蒙界、南至新窑顶沟北沟头延新窑顶沟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枯井梁小路、西至山边、北至七棵榆树沟的13000亩草原使用权,原陶乐县人民政府为各使用权人分别颁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每人使用草原面积为1000亩,使用期限50年。2004年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陶乐县被撤销,涉案草原所属地域范围行政隶属银川市兴庆区管辖。2010年3月至8月,被告在涉案草原上进行野外煤田地质勘探施工和三维地震数据采集工作,采取搭建井架钻探和人工布设炮点引爆的方式(炮点即物理点,炮点根据不同的地质状况设置1-7井的不同组合,每井放置规定重量的炸药进行引爆,爆炸后在地面形成炮坑),在施工过程中在草原上留下钻孔、炮坑以及因碾压草地形成了道路,给草原植被造成损坏。因被告在勘探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煤炭勘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1987.50元(其中炮坑赔偿金为851987.50元,井架赔偿金为21万元,碾压道路赔偿金为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草原的井架、炮坑数量及碾压道路长度进行司法鉴定。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圣方鉴字(2015)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草原的炮坑数量为17527个,井架数量为23座,碾压道路长度21800米。各原告与另二案的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草原的使用人陈学金、陈俊、陈学国均已死亡,原告王芝兰、边小花、金巧英分别与上述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邓尚孝等八人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和本案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案案情与(2013)兴民初字第5670号民事案件基本相同,仅是草原地域位置和勘探时间不同。该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煤炭勘察公司未经草原使用人同意即进行勘探,给该案原告的草原造成损坏,属侵权行为,应向该案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每个炮坑25元、每个井架7000元、碾压道路每米6元确定,判决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向该案各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2164元,驳回该案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煤炭勘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煤炭勘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煤炭勘察公司的再审申请。后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案进行审判监督,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银检民(行)监(2015)640100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登义等人以小组形式共同取得涉案草原的使用权,并由原陶乐县人民政府向各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使用权证》,因此,各原告对涉案草原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由于涉案草原的原承包经营权人陈学金、陈俊、陈学国已死亡,且涉案草原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原告王芝兰、边小花、金巧英作为上述三人的妻子即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经营涉案草原,对涉案草原依法享有相关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因地质勘探临时使用原告王登义等承包经营权人的草原,应与草原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代表草原所有权人实施草原管理的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可以对其管理的用益物权未确权予他人的国有草原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但对于已确权予承包经营权人的草原只有行政管理权,无权代表草原承包人与勘探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其与勘探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王登义等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其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签订了临时用地征地协议且已全额支付补偿费用,原告应向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经原告王登义等草原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在涉案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时对草原造成损坏,直接损害了原告王登义等草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王登义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草原的炮坑数量为17527个,井架数量为23座,碾压道路长度21800米,其鉴定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类似案件已确认相应的赔偿标准,即每个炮坑25元、每个井架7000元、碾压道路每米6元,原告主张参照上述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炮坑补偿费438175元(17527个×25元)、井架补偿费161000元(23座×7000元)、碾压道路补偿费130800元(21800米×6元),合计729975元。对于鉴定费,因与另二案的鉴定费共计50000元,且三案的当事人不能确定个案鉴定费的数额,故酌情确定鉴定费为1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登义、王廷杰、贺德川、白建平、王玉成、王川、薛锦林、王瑞、魏毛义、翟玉强、王芝兰、边小花、金巧英赔偿经济损失72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8元,鉴定费16666.67元,共计33014.67元,由原告王登义、王廷杰、贺德川、白建平、王玉成、王川、薛锦林、王瑞、魏毛义、翟玉强、王芝兰、边小花、金巧英负担5247.67元,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负担27767元。宣判后,煤炭勘察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本案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中,2010年3月至8月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红对红三井田进行煤炭资源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红三井田进行地质勘查属于临时用地,需要根据土地权属,与红三井田国有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并将临时用地补偿费687600元全额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本案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临时用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与所有者签订,给原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用收取的临时用地补偿费予以补偿。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临时用地的使用者与原土地使用者之间无直接的补偿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只能要求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给予补偿,而不能直接向临时用地的使用者煤炭勘察公司主张。第二,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即2010年6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与上诉人签订了《红墩子矿区红五井田(三维地震、每天钻探)临时用地征地协议》;以及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向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费用687600元。2、一审判决依据“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的圣方鉴字(2015)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草原的刨坑数量为27311个,井架数量为30个,碾压道路长度23000米”是错误的。在2016年1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的圣方鉴字(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员署名但未参加鉴定、鉴定方法违背科学、鉴定程序违法等。但是,一审对质证意见不予记录,采信该鉴定意见也没有表述任何理由。3、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标准主要是参照(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地质勘探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已由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银基管发〔2008〕46号文件确定的,整个宁东地区天然草场的补偿标准为每亩300元。(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标准是其他勘探队在内蒙古的补偿标准,不是银川市的标准。出现在同一个井田内,未承包的草原与承包的草原补偿标准不同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第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以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2010年6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与上诉人签订《临时用地征地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诉人已经将临时用地补偿费用687600全额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上诉人认为该案终审认定无效或者对被上诉人无效,则才可以继续一审的审理程序,因此申请本案一审中止审理,但未获准许。一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第四,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是因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引起的补偿纠纷,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而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学军、高登殿、XX祥、闫尚义、陈彪、贺宗学、王世勤、王淑珍、紫正跃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定性准确。首先,上诉人虽就涉案土地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达成《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因勘探临时使用被上诉人承包的草原,应与草原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此与上诉人所称的“补偿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上诉人因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签订《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形成的物权保护关系,完全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本案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草原上进行开采和勘探,对被上诉人合法的用益物权进行侵害并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取得用益物权,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第五项规定,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认定被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上诉人未经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在涉案草原上进行勘探并对草原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而诉请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案件。上诉人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就涉案草原达成怎样的协议,双方怎样履行了协议,以及该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为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程度,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草原范围内的炮坑数量、碾压道路长度、井架数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过证据收集、现场勘查、资料分析、认真核算等过程,对涉案草原相关情况作出了公证、合理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第三,本案确定的赔偿标准是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予以认可的。并且,该赔偿标准是基于相类似案件中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述、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各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草原使用权,原陶乐县人民政府为各被上诉人分别颁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每人使用草原面积为1000亩,使用年限50年。至此,各被上诉人对涉案草原地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上诉人未经各被上诉人同意而在涉案草原上进行活动侵害了各被上诉人的合法用益物权,应当向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物权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陶乐县被撤销,涉案草原地归属于银川市兴庆区管辖,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仅对涉案草原地享有行政管理权,不能代替各被上诉人行使相关用益物权,故上诉人称已将补偿费支付给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而拒绝向各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各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原审是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并非本案当事人,有关上诉人与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之间的合同以及其他约定等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圣方鉴字(2015)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时提出异议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此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参照该判决书中对涉及银川市兴庆区红墩子地区的草原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之间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是上诉人与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各被上诉人无关,本案无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