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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建生与黄骅国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杜海漪所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骅国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韩建生,杜海漪,叶某,李新疆,李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骅国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小左村。法定代表人:郭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建生。一审被告:杜海漪。一审被告:叶某。一审被告:李新疆。一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叶某,系李某之母。再审申请人黄骅国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电力燃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建生,一审被告杜海漪、叶某、李新疆、李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骅电力燃料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韩建生提交的协议书,虽然记载该10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完善公司财务,却在还款来源上说的很明确,该100万元定金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是李启龙的个人财产,与公司无关,盖章行为不能认定为黄骅电力燃料公司对协议内容的认可。黄骅电力燃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法院在杨更新作为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定韩建生是本案适格主体系法律程序瑕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骅电力燃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韩建生通过杨更新汇入李启龙帐户100万元定金,2012年5月20日韩建生、牛义与李启龙签订协议书确认了该100万元定金的事实,并注明了系“用于公司完善账务所用的费用”,并加盖了黄骅电力燃料公司印章,表明了黄骅电力燃料公司对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可,牛义和杨更新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讼争100万元定金由韩建生参加诉���主张权利,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李启龙死亡后,其继承人叶某、李新疆、李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不能免除黄骅电力燃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即沧州中院判决李启龙的继承人叶某、李新疆、李某与黄骅电力燃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黄骅电力燃料公司主张本案讼争100万元定金系李启龙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黄骅电力燃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骅国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