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056号原告:吕某某,男,住朝阳县柳城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郭占强,经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成立了朝阳市双塔区纵横装饰设计室,主要业务从事木工设计、装修工作,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2日,原告以朝阳市双塔区纵横装饰设计室名义与被告喀左家佳快捷宾馆签订了“喀左家佳快捷宾馆装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包工包料,完工后全部结清工程款(除保证金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且也完成了增加项目,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7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喀左家佳快捷宾馆于2015年成立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纵横装饰设计室于2015年9月8日经原告申请被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764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诉按本金1764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000元。被告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吕某某个人开办的朝阳市双塔区纵横装饰设计室与被告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喀左家佳快捷宾馆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的支付方式、保修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2015年7月28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装修工程款17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书,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原告起诉数额176400元与欠条不符,应以欠条载明的176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县城市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176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承担所欠工程款176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