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9时28分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一号交易广场西三门,被告人杨某甲因其经营的297-298号店铺前有积水,遂与隔壁商铺的韩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与韩某的儿子马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碎碗片将马某面部划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马某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2016年2月25日移交至新郑市公安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胡某、白某甲、白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