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颜华春与赵君、刘会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华春,赵君,刘会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颜华春。被执行人赵君。被执行人刘会凤。申请执行人颜华春与被执行人赵君、刘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颜华春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被执行人刘会凤对被执行人赵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执行人赵君追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 安 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慧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