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凌祥与马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祥,马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513号原告:王凌祥。被告:马炜。原告王凌祥为与被告马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1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其借款3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炜归还原告王凌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12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月18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