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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洪光、赵金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光,赵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光,男,1980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来,男,1981年4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洪光、赵金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洪光、赵金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洪光、赵金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洪光伙同赵金来到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一品咖啡门口,共谋后由赵金来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一旁等候,周洪光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门打开,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蓝色腰包盗走,赵金来驾驶摩托车载周洪光逃离现场。被害人被盗腰包内有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经鉴定,被盗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赵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周洪光、赵金来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000元(赃物折抵现金)。四、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红色,车架号LAPCJOAX93382847,发动机号93215642)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洪光、赵金来不服,周洪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赵金来以“我没有参与周洪光实施盗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车把他带离了现场”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周洪光、赵金来盗窃被害人袁某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一品咖啡门口一辆黑色越野车中的价值4000元的财物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洪光、赵金来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光、赵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洪光、赵金来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洪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赵金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洪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周洪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盗窃数额及前科、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金来所提“没有参与周洪光实施盗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车把他带离了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的视频显示案发当晚,被告人赵金来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周洪光到案发地点,周洪光下车到被害人袁某停放的越野车处观察后,返回到赵金来停车处与赵金来交谈,然后周洪光又回到袁某停放的越野车处,赵金来将摩托车掉头等候周洪光,周洪光从越野车上拿到包后,赵金来即驾驶摩托车载周洪光离开现场,此与周洪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赵金来事先与周洪光共谋盗窃,并骑车接应的事实,对赵金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远益代理审判员  简 坤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