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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佩芸与许小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佩芸,许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62号原告余佩芸,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许小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余佩芸与被告许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佩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被告许小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建房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五分计算,在2015年7月9日全部还清。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每月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佩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紫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