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中山与杜升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山,杜升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025号原告杨中山,甘肃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升典,山丹县居民。原告杨中山诉被告杜升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杜升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山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杜升典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落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27日,而不是借条上的所写的时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杜升典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因家中有事,今借杨中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杜升典。备注: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书写,但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的,就受威胁事实被告亦向有关部门进行报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书写,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升典偿还原告杨中山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升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关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