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2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山西柯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福兰,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波、被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云、阎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女阎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特别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一些家务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关系渐渐疏远,感情越来越淡。2011年10月开始,被告经常与一名女性一起生活居住,对原告不闻不问。从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2015年2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金胜乡西寨村南门街29号2号屋政府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私自与村委会签署了拆迁补偿结算表并领走了全部补偿款。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在外挥金如土并沾染了赌博的恶习。被告离家期间,其年事已高的老父亲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履行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忠实的义务,但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已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感情破裂的理由并非因被告性格暴躁,而是被告在遭遇车祸后原告不管不问,视金钱为重,对被告不管不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作为妻子和儿媳本应尽到照顾公婆的义务,但是被告外出打工的时候原告将公婆送往别人家,深深伤害了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婚外与异性生活没有事实依据,而是原告没有做到作为妻子相互扶助的义务,西寨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均归阎某丙,对于该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并且由原告保管,对于该补偿款应当由原告返还第三人阎某丙,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女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积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求中未提及关于婚姻财产的诉讼请求,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故本案未对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