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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侯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侯杰芳,邓昌勇,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岳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杰芳,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昌勇,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万通物流市场*排*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杰芳、邓昌勇、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许,翟启欢持A2驾驶证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S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夏邱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国强持A2驾驶证驾驶黑R×××××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两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启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S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昌勇,翟启欢系被告邓昌勇雇佣的驾驶员,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FS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R×××××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孙凤龙,孙凤龙于2013年7月5日将该车辆卖给原告侯杰芳,陈国强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提交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69357元,花费评估费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该车辆于2002年购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旧后,其实际价值应该在4.6万元到5.3万元之间,车辆定损金额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原告应当提交该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报告。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黑R×××××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认定黑R×××××重型厢式货车的评估价值为6527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邓昌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意见及评估方式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对黑R×××××号厢式货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为该车辆为营运车(有一定的营业收入),故未将该车推定为全损,而定为修复,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意愿不符,与法不合,要求法院重新评估。原告认为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且有修复价值,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提交莱州市北关村连胜装卸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7350元、停车费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3,案发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不能确认该施救费的花费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对停车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发票是事发后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并非事发当日出具,但该花费是事发当日因施救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车辆买卖合同、调查笔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被告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昌勇雇佣的驾驶员翟启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启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邓昌勇应当就其驾驶员翟启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鲁FS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91号案件中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邓昌勇、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被告保险烟台对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依据及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原告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车,且有一定的营运收入,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于法有据,法院对重新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原告未能提供,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且经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故法院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5272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460元,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对重新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3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发票出票日期与案发出险日期不一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对其施救费发票作出合理性说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65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3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花费评估费3000元,法院对重新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评估费900元(3000元×30%)。法院支持的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690.4元(65272元×70%)、施救费5145元(7350元×70%)、停车费455元(650元×70%),合计51290.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评估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3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39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侯杰芳负担369元,被告邓昌勇、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邓昌勇、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侯杰芳的黑R×××××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以此来确定该车有没有修复价值。法院委托鉴定时篡改了上诉人申请鉴定项目,从而导致最终的鉴定结论与申请不符。二、鉴定车损金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杰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具有很高的便用价值。上诉人上诉人要求以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邓昌勇、莱州市新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侯杰芳黑R×××××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车系营运车辆,经检验在有效期内,具有修复的价值。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对涉案的黑R×××××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即发生涉案事故前的车辆价值、而不是发生事故后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理由不当,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