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9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643号原告刘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法定代表人许锡龙。委托代理人朱乙壬、卢磊,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一直使用良好,卡号:62×××18。2016年5月7日,手机收到被告客户服务中心热线95××9发来的短信通知,其内容显示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0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57369.7,余额15015.53。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6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62.43,余额9910.10。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6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5043.00,余额9972.53。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58.23,余额5225.12。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4622.75,余额5283.35。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3.68,余额5043.34。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68.10,余额5057.02。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9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3,余额4946.29。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9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84.05,余额4945.29。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54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4696.71,余额241.58。2016年5月7日19点看到手机短信后,感到震惊,短信显示的时间段原告未使用银行卡进行任何交易,银行卡及身份证原件从未离身。原告立即打95××9电话冻结了被盗刷后剩下的241.56元并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向罗湖区桂圆派出所保报案,要求派出所出具受理报警回执,警官告知银行卡盗刷事项需要开户行出具开户证明和交易流水后才予以受理。原告回家途中购买一份当日《深圳晚报》,和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拍照取证。5月8日早上,原告便向涉案银行卡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应营业部会计主管了解情况,会计主管查询后告知涉案款项交易均发生在香港,分别通过POS机和ATM机消费和取现。会计主管为原告出具开户证明和5月7日交易流水,原告再次向罗湖区桂圆派出所保案,取得报警回执。5月8日下午原告携报警回执到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提交报警回执,要求处理盗刷事项。原告人在深圳,无出入境记录,卡也在原告申说,从未告知过任何人涉案卡片的密码,从未借过涉案卡片给其他任何人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有责任保障原告的卡片交易安全。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原告的借记卡没有进行交易,而涉案人员利用伪卡在金融机构配备的设备上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银行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负值的安全隐患。而且,银行业有责任去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原告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故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被他人盗刷原告银行卡损失721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储蓄存款关系,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的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起举证责任。2、被答辩人未能举证明其诉求,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声称涉案资金被支取,是由于答辩人存在严重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根据民诉法相关的举证规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3、被答辩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4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被答辩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即表示接受该协议的约定。(1)被答辩人负有妥善保管其个人密码的义务,人民银行指导各家银行订立了凡密码相符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这一条款,使得借记卡通过ATM机等自助设备进行便捷、安全的操作成为可能。本案中支取人在支取款项时确实提供了与被答辩人密码信息内容一致的信息是客观事实。由于密码是由被答辩人自行设且仅其本人知晓,并一直由其自行保管,该密码即使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无从知晓。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2)被答辩人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的义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银行卡的保管义务包括:银行卡物理卡片以及卡片上包含的信息的保管两个方面,银行卡是根据其背面磁条上记载的信息来加以区分和辨别。磁条信息的泄露和物理卡片本身的遗失在保证资金安全方面并无本质区别。上述银行卡即使按被答辩人的诉称,在款项被支取时,仍在被答辩人的身上,但支取人在支取款项时确实提供了与被答辩人银行卡卡片信息内容一致的信息是客观事实。由于银行卡开立后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答辩人至始至终无法干涉或代为保管,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银行卡信息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4、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切实履行义务,(1)答辩人发放的借记卡符合行业标准。(2)依据现有材料证实,上述涉案资金转取是通过由被答辩人自行设定的密码在POS机和ATM机上插卡自助操作。资金的支取符合银行卡自助操作取款的程序。(3)答辩人已尽到对客户防范风险的提示义务,如平时客户取款时ATM机上均有安全提示。(4)本案中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5、本案等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深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储蓄合同等契约性文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基本合意。双方约定的诸如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应当严格履行,否则将可能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息,使得数以亿计的银行卡持有人忽视甚至否人自身应当承担的对于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被答辩人未能举证其诉求,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切实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18。2016年5月7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客户服务中心热线95××9发来的短信通知,其内容显示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恩日17时10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57369.7,余额15015.53。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6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62.43,余额9910.10。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6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5043.00,余额9972.53。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58.23,余额5225.12。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4622.75,余额5283.35。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3.68,余额5043.34。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68.10,余额5057.02。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9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3,余额4946.29。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19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84.05,余额4945.29。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5018的农行账户于05月07日17时54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4696.71,余额241.58。原告看到手机短信后,立即打95××9电话冻结了被盗刷后剩下的241.56元并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向罗湖区桂圆派出所保报案,要求派出所出具受理报警回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被告予以同意,为原告开设储蓄账户并发放有银联标志的借记卡(个人卡),原告、被告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开设储蓄账户、发放借记卡的银行,有义务保护好储户的账户资金安全。原告借记卡账户出现非本人消费的异常支付,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方,在上述原告账户异常消费中,负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异常消费款项及时返还,系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人民币72155.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2155.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返还原告刘娉人民币721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俊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