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文宁宁与祁小云、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宁宁,祁小云,李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874号原告文宁宁。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祁小云。被告李青青。原告文宁宁与被告祁小云、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李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小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宁宁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夫妻向其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3个月,并以镇原县县城中街10号2栋1号商铺抵押。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清偿。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青青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属实,但约定月利率3%。并已清偿了5个月的利息。现无清偿能力,要求展期清偿。被告祁小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青、祁小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青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3个月,并以被告祁小云所有的镇原县县城中街10号2栋1号商铺做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青青、祁小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对本金未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清偿了2个月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祁小云在镇原县县城中街10号2栋1号商铺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小云、李青青借原告祁小岳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青青辩称其暂无能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展期清偿,因原告不同意,故此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青、祁小云共同清偿原告文宁宁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05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青青、祁小云共同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含博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