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尔丹格日乐诉被告哈日陶高、那顺套格套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尔丹格日乐,哈日陶高,那顺套格套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苏尔丹格日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兰哈达苏木查干恩格尔嘎查.委托代理人孟和巴图,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哈日陶高,男,94岁,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兰哈达苏木查干恩格尔嘎查。委托代理人那顺套格套胡,男,1947年3月9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那顺套格套胡,男,1947年3月9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同上。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尔丹格日乐诉被告哈日陶高、那顺套格套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那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永胜、人民陪审员福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丹格日乐,被告那顺套格套胡、哈日陶高委托代理人那顺套格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尔丹格日乐诉称,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做出了(2011)扎鲁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将家庭整个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并将各自的耕地、草牧场均已划分,原告按照调解书内容已经履行了义务,原有的“一卡通”虽然分开,但是草原使用证仍没有分开。由于二被告未按人民法院调解内容履行义务,于2013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度至2013年度各项补贴款8954.14元,2014年6月16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做出(2014)扎鲁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原告诉讼请求。但是二被告如今又将原告2014年度草畜平衡奖励款5083.23元以及生产资料补贴款600.00元擅自领取。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4年度草畜平衡奖励款5083.23元,生产资料补贴款600元,2014年退耕还林补贴款1017元。以上共计6700.23元。第一、二被告辩称,我们的“一卡通”已经于2011年年末分开另分配了,但是草牧场草畜平衡款没分离,也就是草畜平衡款仍然往户名为“哈日陶高”的账户入账。是按5口人得,原告是4口人。草畜平衡款具体进账多少我不太清楚。对原告的2014年退耕还林补贴款1017元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苏尔丹格日乐与被告哈日陶高系父女,被告哈日陶高与被告那顺套格套胡系父子,并共同居住。原告苏尔丹格日乐应得的2014年度草畜平衡款、退耕还林补贴款仍然进入户名为“哈日陶高”的账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尔丹格日乐的2014年度应得的草畜平衡、退耕还林补贴款具体是多少;2、是否国家向原告有生产资料补贴款项600元。原告苏尔丹格日乐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乌兰哈达苏木查干恩格尔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乌兰哈达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相关款项发放表及工作人员革命说明一份、乌兰哈达苏木查干恩格尔嘎查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欲证明:1、原告苏尔丹格日乐2014年度应得的草畜平衡奖励款为5083.83元和生产资料补贴款600元;2、证明户名为“哈日陶高”的账户2015年1至8月份进账中有2014年度苏尔丹格日乐应得的退耕还林和草畜平衡奖励补贴款的款项;3、证明苏尔但格日乐应得的2014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的说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中2014年度的草畜平衡补贴款的事项无异议,但对具体钱数不清楚,没有生产资料600元的事情,此款是按哈日陶高一户给的,是800元才对。草畜平衡补贴款可以给付。对第二份、三份证据,我不太清楚。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苏尔丹格日乐2014年度应得的草畜平衡奖励款为5083.83元和生产资料补贴款600元,并该款转入被告哈日陶高的账户;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哈日陶高的账户中有财政补贴款入账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该款属原告应得的款。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得的2014年度退耕还林款的计算依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2014)扎鲁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苏尔丹格日乐应得的草畜平衡奖励款为5083.2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按此数额给付原告。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苏尔丹格日乐的2014年应得的草畜平衡奖励款为5083.23元。三、乌兰哈达苏木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户名为“哈日陶高”的账户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转入的1906.21元,2015年5月1日转入的4447.83元是2014年度草畜平衡奖励款项。原告苏尔丹格日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那顺套格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户名为“哈日陶高”的账户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转入的1906.21元,2015年5月1日转入的4447.83元是2014年度草畜平衡奖励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尔丹格日乐与被告哈日陶高系父女。被告哈日陶高与被告那顺套格套胡系父子,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已分家析产,并将家庭整个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并将各自的耕地、草牧场均已划分。原有的“一卡通”卡虽然分开,但是草原使用证仍没有分开。因此,原告的2014年度草畜平衡奖励款5083.23元以及生产资料补贴款600.00元,退耕还林款1017元国家给被告哈日陶高的“一卡通”内,现二被告领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苏尔丹格日乐与被告哈日陶高的“一卡通”卡虽然已经各自设立账户,但是草原使用证仍没有分开,现原告主张的草畜平衡奖励款仍然转入户名为“哈日陶高”的账户,该款由二被告领取,至今未给付原告,二被告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原告。对被告以原告重复索要生产资料补贴款6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已给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日陶高、那顺套格套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苏尔丹格日乐6699.23元(其中包括2014年度草畜平衡奖励款5083.23元,2014年度生产资料补贴款600元,2014年度退耕还林款1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日陶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顺审 判 员 永 胜人民陪审员 福 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手机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