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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家稳与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稳,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冉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马家稳。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红林,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华来,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卢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友恒,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卓章,湖北建始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爱荣。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务农。原告马家稳不服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冉爱荣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冉爱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家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彬,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东、熊华来,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友恒、杨卓章,第三人冉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原告马家稳申请鉴定,本案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13日,案外人黄友啟与刘万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黄友啟被征用修建公路后剩余的承包地转让给刘万成管理使用。2007年10月10日,刘万成与第三人冉爱荣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其管理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冉爱荣管理使用。经冉爱荣申请,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后,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7日批准同意冉爱荣以出让方式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住宅136.82平方米,后又于2010年3月30日第二次批准同意冉爱荣以出让方式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住宅50.95平方米,并向冉爱荣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马家稳诉称,二被告在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山林中的土地批准给冉爱荣作宅基地使用,冉爱荣在原告承包的山地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5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冉爱荣侵权,诉讼过程中得知冉爱荣的宅基地已经二被告审批并颁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冉爱荣的宅基地审批程序违法,撤销给冉爱荣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家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山林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的山林使用证与被告举证的自留山清册是一致的,第三人建房在原告的山林使用证范围内。证据二、冉爱荣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证明目的:黄友啟转让给刘万成的土地只有0.89亩,刘万成和冉爱荣建房超过了0.89亩,故刘万成与冉爱荣的转让协议不真实。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第三人冉爱荣修建房屋的审批程序合法,刘万成将自己未利用完的一部分土地转���给冉爱荣管理使用,转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在黄友啟转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冉爱荣受让的土地来源清晰。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冉爱荣的土地登记行为无须公告。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山林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第52号审批呈报表;证明目的:冉爱荣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逐级审批程序合法。证据二、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票据、相关费用票据;证明目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土地估价备案表、用地勘测定截图、冉爱荣的、冉爱荣的户籍资料;证明目的:冉爱荣的用地程序合法。证据四、刘万成与黄友啟的转让协议、刘万成与冉爱荣的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冉爱荣征地的权属来源。证据五、法人身份证明书、征用协议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目的:征用土地的合法性。证据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存根;证明目的:刘万成所获土地的真实性。证据七、全国土地普查图;证明目的:冉爱荣所占土地系代码为142的坡地,并非原告主张的山林。证据八、原告1984年的山林证清册;证明目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冉爱荣的地籍调查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被告对冉爱荣的登记发证合法。证据十、(2009)第319号审批呈报表;证明目的:冉爱荣征用50.95平方米土地合法有效。证据十一、征地协议书、土地出让金票据;证明目的:冉爱荣所用土地为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证据十二、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目的:被告存在行政许可行为。证据十三、土地估价备案表、勘测定界审批图、冉爱荣的户籍资料、收条、申请书;证明目的:冉爱荣征用50.95平方米土地的来源及程序。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未予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其答辩意见及证据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一致。第三人冉爱荣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表示无陈述意见。第三人冉爱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原告马家稳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坐标系数进行测定,该公司出具了测算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收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证明依据黄友啟和马家稳所指,测算出黄友啟的土地面积为3.8211亩,马家稳的土地面积为34.3242亩,争议地涉及公路面积为1.6640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马家稳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林地的地名叫花场大坡,但本案争议的是地名为花场坡的耕地,花场大坡是山林,花场坡是耕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友啟转让给刘万成的0.89亩土地数据不准确,没有经过丈量。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土地未与原告山林的北方相连。土地范围以四至界限为准,而非以登记亩数为准。第三人冉爱荣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山林证和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不是一个地方,第三人的土地和原告的山林统称为花场,花场大坡是山林,但花场坡不是山林。而且填写的亩数没有丈量不准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马家稳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转为国有���审批程序合法。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冉爱荣所用土地是“142”号地块,也不能证明是坡地。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冉爱荣对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原告马家稳认为:对测算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测算报告无法反映90年代的土地类型,绘制的地块边界有误,鉴定费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予分担。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认为:同意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且原告起诉���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冉爱荣认为:不服鉴定结果,也不了解鉴定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家稳提交的证据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其中载明测量方法为马家稳、黄友啟二人指定土地、林地的边界范围,在此基础上进行数据采集,同时,报告还在文末备注“本次鉴定测量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界址点不作为主管部门定界依据,以土地经营权证和山林证为主”,因此,该报告无法证明其定界依据是否完全与土地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相符,故而无法证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权利,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刘万成与黄友啟、黄会斌自愿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黄友啟、黄会斌被“天二”公路工程建设征地剩余的承包地(小地名为花场坡山田)转让给刘万成管理使用,景阳镇大树垭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予以认可。2007年10月10日,刘万成与第三人冉爱荣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刘万成管理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冉爱荣管理使用,景阳镇大树垭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认可。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与景阳镇大树垭村委会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因冉爱荣申请在转让土地上建房,冉爱荣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审批同意冉爱荣的申请,审批用地共187.77平方米,并向冉爱荣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马家稳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审批冉爱荣用地时依据的土地普查调查图显示,审批给冉爱荣建房的地块标注代码代为142,即土地类型为坡地。原告马家稳的山林使用证中注明“花场大坡”为疏林地。本院认为,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审批国有建设用地及颁证的权利。黄友啟、黄会斌将其承包地转让给刘万成,刘万成又将部分土地转让给冉爱荣,后经土地征用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二被告应冉爱荣所请,审批同意冉爱荣使用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家稳认为二被告审批给冉爱荣建房的地块在其小地名为“花场大坡”的林地范围内,但花场大坡为林地,审批给冉爱荣建房的用地为坡地,土地类型不一致。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虽然显示原告马家稳“花场大坡”��林地包含了争议地,但是该报告不能证明标注代码代为142(土地类型为坡地)的土地,即冉爱荣建房的地块是原告马家稳“花场大坡”的林地部分。山林里面包含农户住房、耕地、水田在山区是正常的自然现象。综上,原告马家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冉爱荣建房及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其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五件案件共同申请鉴定,鉴定费共14563.11元,平均折算后本案鉴定费2912.62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家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家稳负担。鉴定费2912.62元由原告马家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曾俊铭人民陪审员  胡礼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