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德宾与被告李郑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宾,李郑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195号原告:张德宾,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郑岩,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洼区综合执法局科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德宾为与被告李郑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宾诉称: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王月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被告李郑岩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王月催要,王月以多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郑岩给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郑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王月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德宾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利率2.5分。如逾期,借款人除偿还本金、利息外,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给付补偿金。被告李郑岩为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补偿金的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原、被告及借款人王月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借款人王月,王月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借款人王月向原告偿还过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张在卷佐证。证明借款人王月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给付、被告李郑岩作为保证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王月偿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张德宾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债务人王月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二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郑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债务人王月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王月已经偿还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李郑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月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郑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