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与李泽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李泽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263号原告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甲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56611617。法定代表人王志元,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医院)诉被告李泽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红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龙渝、被告李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红楼医院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因“左小腿及左足外伤术后外固定存留2月”在原告处入院。2015年7月13日,被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医疗费共计25237.8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尚欠18237.87未支付,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为被告治疗病患,但被告却以拒不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23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泽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李泽勇与案外人的侵权纠纷尚在执行阶段,李泽勇一旦收到钱,立马将剩余的医疗费18237.87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李泽勇因“左小腿及左足外伤术后外固定存留2月”在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5237.87元,但李泽勇仅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尚欠18237.87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泽勇在红楼医院住院治疗,理应向红楼医院支付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李泽勇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5237.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的18237.87元仍应支付给红楼医院,故本院对红楼医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1823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泽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