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金祥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金祥,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79号案外人魏燕玲。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袁金祥。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东成。被执行人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金祥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燕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燕玲称:袁金祥与张东成、福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100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新沂市**街道**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连同**号楼*单元***室均系魏燕玲购买,总面积约316.5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06400元。魏燕玲于2007年10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5月7日支付456400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于2010年3月28日交付,魏燕玲已实际入住。因**花园*期未进行综合验收,故一直未有办理产权证书。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1000-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两套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袁金祥与张东成、福成公司及第三人张庆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张庆玲向袁金祥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福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袁金祥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新沂市**街道**花园*期**号楼*单元***、***室两套房屋。因张东成、福成公司未有按期履行义务,袁金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000-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前述两套房屋。魏燕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均为复印件):1、福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房款收据,《证明》的内容主要为魏燕玲购买**花园*期**号楼*单元***、***、***室的购房款已全部交清。2、新沂市朗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收据,《证明》中记载的上房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3、水、电费发票一组。4、福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福成花园二期未进行综合验收,故一直不能办理房产证。5、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花园*期无初始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00580-1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执字第01000-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魏燕玲称购买并合法占有涉案的**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两套房屋,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其未有提供买卖合同佐证其与福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其虽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已付清购房款的证明、收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房证明,但从以上材料显示,入住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而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7日,也与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因案外人魏燕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燕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