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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耿章林与山东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章林,山东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423号原告:耿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森、朱庄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保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辉,山东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章林与被告山东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神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长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森、朱庄义,被告釜神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漆安鲁与被告釜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曾购买了原告的大量苗木,用于建造兖州市漕河镇汉马河生态园,高承爱、祝可平及张留庆为当时的实际收货核算人,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0583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83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耿章林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釜神公司与原告之子耿文军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兖州汉马河生态园苗圃项目撤资清算协议》一份;二、《汉马河生态园苗木实际收量表》23张,计款3748301元;三、二被告的机打信息各一份。庭审中,原告耿章林除保留立案时的第二组证据作为证据三,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价值3748301元的苗木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兖州市漕河镇汉马河生态园苗圃建设工程苗木规格、用量及费用测算表》一份,计3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要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该表格发货;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运费由被告来承担。被告釜神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苗木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苗木,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釜神公司与郭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共同投资筹建“兖州汉马河苗木基地”项目,协议约定郭某以150万元的等值苗木作为出资入股,同时负责苗木的种植和管理养护等,确保苗木成活率在95%以上。基于被告釜神公司与郭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汉马河苗木基地一期所种植的苗木应由郭某作为出资投入该项目。在郭某提供苗木期间,郭某雇佣原告耿章林及张留庆在苗木基地种植现场代其指导苗木种植、负责苗木养护管理。被告与原告从未达成过苗木买卖的合意,更未发生苗木买卖事实,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结算苗木款。二、被告釜神公司与原告之子耿文军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也非买卖关系,并且已于2015年3月26日为其办理了撤资清算。汉马河一期苗木栽种结束,原告之子耿文军多次找到被告釜神公司要求合作经营苗木基地,2013年5月7日被告釜神公司与耿文军签订了《汉马河生态园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耿文军投资150万元的等值苗木作为出资入股该项目,同时耿文军还承包了汉马河苗木基地全部苗木的养护工作。之后因耿文军苗木投资未能足额到位,且又于2013年7月8日不辞而别,擅自撤离苗木基地,未安排专业人员管理养护,导致苗木大面积死亡、土地闲置情况严重、管理成本不断加大,给釜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釜神公司多次函告耿文军补齐出资、履行养护义务无果。耿文军于2014年9月函告釜神公司提出撤资请求,经双方清算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原合作关系,并签订了书面撤资清算协议。因此,耿文军与被告釜神公司之间原系投资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耿文军撤回投资后,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三、原告为获取不当利益,利用非法手段,严重侵犯被告釜神公司权益。原告通过互联网平台肆意捏造和散布对釜神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不利言论,并多次上访反映不实问题,严重侵害被告釜神公司的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为妥善处理上述问题,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釜神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原告及张留庆等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通过现场沟通并查阅相关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釜神公司和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之间均不存在苗木买卖关系,耿文军与被告釜神公司之间原系投资合作关系(现已清算撤资),而非买卖关系,且因耿文军违约给釜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会上原告也认可系郭某通知其供的货,认可郭某向其支付了货款69万元(其中银行打款60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原告认可应自行与郭某之间结算苗木款,并承诺删除网上侮辱性言论。四、兖州区信访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本案原告上访问题成立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已明晰各方关系。被告釜神公司与原告等人召开协调会后,原告非但没按会议纪要执行,反而更加肆意妄为,并捏造“怕被再次绑架、只能在打印好的单子上签字”的理由,继续通过互联网散布不良言论,还给山东省副省长邓向阳同志写信,捏造反映“兖州建安公司拖欠工资、苗木款,讨要时遭绑架、勒索等”问题。此信访案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转督办,兖州区信访局和住建局组成联合调查组,通过调查各方当事人,查阅书面证据材料,召开调查会议,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中明确了以下问题:1、釜神公司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釜神公司与郭某或耿文军之间就汉马河苗木基地项目分别发生的投资合作经营行为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无关,釜神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原告和耿文军之间均未发生过苗木买卖关系;2、郭某所提供的苗木系作为出资折价投入合作项目的,釜神公司与郭某之间系投资合作经营关系;3、耿文军与釜神公司之间系投资合作经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3月26日清算撤资);4、原告上访反映的遭到绑架、恐吓、敲诈、抢劫的问题已经公安立案侦查,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也已依法审理,与釜神公司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承认与釜神公司或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之间均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系郭某通知其供货,并向其支付了69万元货款,原告与郭某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应自行办理结算。五、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3月26日,在兖州区信访局及住建局领导的协调主持下,被告釜神公司与耿文军之间签订了《撤资清算协议》,原告在场见证,并就其前的无理作为向釜神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等受害方当场道歉,还签署了书面道歉信,后又于2015年8月18日在兖州区信访局及住建局领导的见证下,公开宣读道歉信、还原事实真相、恢复受害方名誉。现原告以明知虚假的事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涉嫌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釜神公司之间既未发生苗木买卖事实,也不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釜神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釜神公司与郭某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釜神公司与郭某之间就兖州汉马河苗木基地项目系投资合作关系,郭某所提供的苗木是作为投资投入到合作项目;二、被告釜神公司与原告之子耿文军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汉马河生态园投资合作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耿文军所提供到苗木基地的苗木是作为投资入股的;三、被告釜神公司与耿文军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兖州汉马河生态园苗圃项目撤资清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耿文军所投资的苗木,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撤资,釜神公司与耿文军已没有了合作关系;四、形成于2014年6月11日的《关于耿章林上访反映建安公司拖欠其汉马河苗木款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及视频,用以证明釜神公司与郭某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原告耿章林与釜神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与郭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郭某通知原告提供苗木并与原告结算的货款;五、2012年4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计款60万元,用以证明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郭某与原告之间自行结算苗木款;六、2014年8月14日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督办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函》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在原告与釜神公司签署证据四后,原告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向山东省委、省政府上访投诉,各级政府逐级督办;七、2014年9月5日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江苏省金坛市耿章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基于证据六的原因,兖州区信访局、住建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后形成书面报告,报告证实原告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釜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等;八、原告耿章林于2015年3月26日签署的《道歉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与釜神公司之间没有苗木买卖关系,并对之前的无理做法表示道歉;九、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签署的《道歉信》一份及当场公开宣读该道歉信的视频,证明内容同上。庭审时,被告釜神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在作证过程中,被告釜神公司提交了工资计算表一份作为证据十,用以证明原告耿章林及张留庆系证人郭某雇佣。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辩称,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釜神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釜神公司对原告耿章林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宗数量表项下的苗木是收取的郭某所投资的苗木,与原告无关。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同意釜神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原告所诉的苗木与其无关。原告耿章林对被告釜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是釜神公司与郭某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对,釜神公司是否与郭某签订过该份协议书,均不影响原告向釜神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和证据三,系被告釜神公司与耿文军签订,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证据四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在被告许诺帮助原告向郭某索要货款不得已而签字;证据五是原告向被告釜神公司索要货款时,郭某帮助原告从被告釜神公司拿到的货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不认可证据四继续向省领导反映自己的欠款问题;证据七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内容,兖州区住建局是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利害关系;证据八和证据九中的签字和宣读道歉信,是在被告许诺给付证据三中的20万元,无奈所签、宣读;证据十中的工资属实,是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领取,并非从郭某处领取。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釜神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郭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学基路62栋201室)为乙方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兖州市汉马河苗木基地”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经营模式为市场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范围是苗木种植、培育、销售等业务;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出资70%,乙方以等值苗木折价出资占30%,甲乙双方按规定出资全部到位后,即成为该项目的股东,双方按照其实际到位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乙方负责供应该项目所需苗木(包括乙方作为出资的苗木和该项目前期种植所需的其他苗木),所有苗木价格需参照汉马河苗圃当地及周边市场价格,所需具体品种、规格、单价需经双方共同商定,乙方按要求提供苗木后由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其价值;乙方负责委派苗木种植、养护管理的技术人员,负责苗木的运输、栽种、管理养护等工作,所需费用计入该项目经营成本,乙方承诺确保苗木的成活率在95%以上,如达不到此标准,由乙方在三个月内自行承担无偿提供等值苗木补齐或等价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3月29日至5月16日,原告耿章林按照郭某的通知,向汉马河苗木基地供应各类苗木计款3748301元,原告耿章林并受郭某的委派在汉马河苗木基地负责苗木的管理养护等工作。其间,郭某给付原告耿章林货款69万元(其中现金9万元,2012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釜神公司与原告耿章林之子耿文军签订汉马河生态园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耿文军投资150万元等值苗木作为资金入股汉马河生态园20%股份,并负责汉马河生态园内所有苗木的管理养护,等等。后在该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釜神公司与耿文军及原告耿章林之间发生纠纷。2014年6月11日,耿章林、张留庆、冯冬、阚保胜、陈建辉在兖州汉马河苗木基地现场召开了关于耿章林上访反映建安公司拖欠其汉马河苗木款协调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了郭某与釜神公司之间系以苗木出资入股的合作经营关系、耿章林应与郭某结算苗木货款、耿章林与二被告均无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等相关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耿章林以“山东省兖州建安(集团)总公司杀人不用刀,我们又上大当了”为题,致信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邓向阳,要求责成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付清工人工资、苗木款482.13万元,信件还反映了其他问题。该信件经逐级批转后,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5日形成关于江苏省金坛市耿章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认定耿章林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釜神公司与耿章林之间未发生过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和苗木款问题。2015年3月26日,被告釜神公司为甲方、耿文军为乙方、原告耿章林为见证人签订了兖州汉马河生态园苗圃项目撤资清算协议,解除了被告釜神公司与耿文军的合作关系,双方据实办理撤资清算。同日,原告耿章林向二被告及建设局、信访局签署道歉信,信中承认系郭某与釜神公司签订汉马河生态园合作协议,原告是为郭某采购苗木并结算苗木款,等等。同年8月18日,原告耿章林在道歉信上再次签署姓名,耿文军亦在道歉信上签名,原告耿章林并当场宣读了道歉信。2016年4月21日,原告耿章林以釜神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高成爱、祝可平为被告、张留庆为第三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830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5月8日即被告最后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章林先后撤回了对高成爱、祝可平及张留庆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系成立于1989年8月18日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集体所有制非公司法人,被告釜神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从事房屋建筑、园林建筑、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及林木种植、花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已附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耿章林与被告釜神公司、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耿章林主张与被告釜神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并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所提交的《兖州市漕河镇汉马河生态园苗圃建设工程苗木规格、用量及费用测算表》上,没有被告釜神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被告釜神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测算表是被告釜神公司提供的,也不必然得出是被告釜神公司向原告发出买卖苗木要约的结论。原告提交的5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只能证明苗木运输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釜神公司存在苗木买卖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23张苗木实际收量表,也仅能证明被告釜神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至5月16日期间,在汉马河生态园曾经收到过相关苗木的事实。原告凭上述三组证据,主张与被告釜神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釜神公司欠其货款3058301元,证据显然不足。相反,被告釜神公司主张原告耿章林提交的23张苗木实际收量表,系收到的郭某作为投资入股投入到双方合作项目汉马河生态园苗木基地的苗木,釜神公司与郭某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与原告耿章林不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原告耿章林与郭某之间系苗木买卖关系,由被告釜神公司与郭某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郭某于2012年4月10日给付原告耿章林苗木货款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郭某亦出庭对上述事实加以证实,同时还有原告耿章林于2014年6月11日签字的会议纪要、于2015年3月26日和8月18日签署的道歉信、当场宣读道歉信的视频,以及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江苏省金坛市耿章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相印证,被告釜神公司的举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与原告耿章林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关系的观点,本院应予采信。另外,被告釜神公司和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耿章林要求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承担被告釜神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釜神公司与原告耿章林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6元,减半收取15633元,由原告耿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长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