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友峰与被告陈煌辉、吴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峰,陈煌辉,吴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564号原告吴友峰,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煌辉,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玲玉,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友峰与被告陈煌辉、吴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煌辉、吴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峰诉称,其与被告陈煌辉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煌辉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50万元整,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于当日交付被告陈煌辉,被告陈煌辉借款后仅返还本金3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煌辉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由于被告陈煌辉至今未能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利息,而该借款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煌辉、吴玲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煌辉因需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吴友峰借款50万元,款项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陈煌辉。借款当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形成书面借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煌辉仅返还部分借款3万元,后被告陈煌辉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显示被告陈煌辉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借款凭证出具后,被告陈煌辉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煌辉与被告吴玲玉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友峰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材料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友峰与被告陈煌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煌辉、吴玲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陈煌辉尚欠原告借款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煌辉返还借款47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煌辉出具借款凭证之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而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煌辉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玲玉对前述被告陈煌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煌辉、吴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煌辉、吴玲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友峰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陈煌辉、吴玲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