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杰、宋文化等与陈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杰,宋文化,宋明坤,宋明威,宋文娟,陈树珍,陈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杰,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明坤,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明威,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娟,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树珍,女,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母。上述六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清(曾用名陈松松),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杰、宋文化、宋明坤、宋明威、宋文娟、陈树珍的各项经济损失201171.36元(220171.36-19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杰、宋文化、宋明坤、宋明威、宋文娟、陈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民事部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赔偿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杰、宋文化、宋明坤、宋明威、宋文娟、陈树珍的各项经济损失201171.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杰、宋文化、宋明坤、宋明威、宋文娟、陈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