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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安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安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47号原告:张学伟,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亮亮,系张学伟之子,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珂,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伟因与被告安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珂、民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孟庆元,被告安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伟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安珂驾驶豫C×××××号轿车沿洛孟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310国道口,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学伟相撞,致原告张学伟受伤。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学伟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70日内需要1人护理。被告安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珂仅支付了62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张学伟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珂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390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3437.84元、护理费13972.38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618.06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6元,共计15万元;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珂辩称:原告张学伟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200元医疗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安珂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原则上愿意赔付,但原告张学伟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判定;2、原告张学伟的伤残等级应经过法院的司法鉴定,相关费用按照原告张学伟户口登记情况予以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学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该是多少;该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学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珂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张学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及被告安珂身份情况。被告安珂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2.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份9张;3、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9053.16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陪护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因该起事故住院23天,出院后扶双拐可以下地活动,但禁止患肢负重,以及出院后一周复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劳动合同、资格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五组证据:1.护理人员张小霞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明细及资格证书各一份;2.护理人员张彩侠、张延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支出护理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五张;2.李根栓、李龙华户口薄、房产证复印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学伟自2014年1月1日在洛龙区租住房屋至今已满两年之久。第七组证据:1.张传彬、李嫩枝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2.孟津县朝阳镇南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需要抚养父母2人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出院后70日内需一人护理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河南施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因伤购买双拐、轮椅的费用。第十组证据:洛龙区港大汽车修理厂的发票3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停车费用。第十一组:出租车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张学伟以及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民安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需一人;对于收费票据,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发票以及6月3日当天202元的发票,其余的票据没有处方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出院证中并没有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特别说明。对第四组证据中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出庭证明;对资格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资格证的发证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4个月;对3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作人员签字,工资发放人应当出庭作证;误工证明是由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制作人员签字,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咨询。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的意见,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租赁合同和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租赁合同按照洛阳市房产租赁的相关规定应该有备案,同时张学伟离开原籍孟津县到洛龙区居住应当办理暂住证,同时李华龙应当出庭作证;对李龙华户口本及房产证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第九组证据,因没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外购证明,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安珂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珂、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原告张学伟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洛阳市百家好邻居医药有限公司收款单2张及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出具的收据存根及第十组证据,因无法证明系张学伟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3日18时20分许,安珂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孟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310国道口,遇张学伟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轿车从摩托车左侧通过过程中,轿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张学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珂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学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伟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0日内由其妻子张小霞护理,支出医疗费3896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张学伟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张学伟、张小霞均系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学伟月平均工资3416.7元,张小霞月平均工资3350元,张学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张小霞因护理张学伟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张学伟的父亲张传彬,1945年8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张学伟的母亲李嫩枝,1947年8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岁,张学伟的父母育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珂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学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伟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安珂对原告张学伟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学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珂进行赔偿。原告张学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46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437.84元,护理费10385元(3350元÷30天×9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张学伟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2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129665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389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3437.84元,护理费10385元,残疾赔偿金582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36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安珂承担。原告张学伟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389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3437.84元,护理费10385元,残疾赔偿金582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365元;二、被告安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伟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学伟负担447元,被告安珂负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程妙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