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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王江、刘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江,王忠,刘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332号原告内蒙古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国,系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占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江、王忠、刘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王江、刘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三被告从我公司赊购了金马牌404型四轮车一台、宁联玉米收割机一台,共欠款金额为68,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12月15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0.02元。2014年2月份,三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0元,2016年1月份三被告还款15,000.00元,余款13,700.00元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3,700.00元、利息16,528元,本息合计30,228.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江辩称,我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件、欠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我只是现在没钱,等到秋后才能还款。被告刘占武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江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江、王忠、刘占武三人从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一台金马牌404型拖拉机、一台宁联玉米收割机,欠款68,700.00元。购车时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0.02元。2014年2月份,三被告还款40,000.00元、2016年1月份三被告再次还款15,000.00元,尾欠本金13,7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700.00元,产生利息16,528元,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1)、本金68,700.00元×0.02元×6个月=8,244.00元;(2)、本金28,700.00元×0.02元×13个月=7,462.00元;(3)、本金13,700.00元×0.02元×3个月=822.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0,2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江、王忠、刘占武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王忠、刘占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3,700.00元,利息16,528元,本息合计30,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