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335号原告刘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瑞佳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刘洋在被告京东公司创办的京东商城网站(京东商城)京东自营店购买:订单号为121XXXXXXXX,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蓝莓蔓越莓燕麦片1kg,60袋,单价78.9元;加拿大进口DAN.D.PAK单买热带水果果仁麦片1.35kg,40桶,单价89元;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葡萄干果仁燕麦片1.35kg,40桶,单价89元,共计11854元。本单返现优惠30元,实际支付11824元。原告刘洋过节将麦片送亲戚客户,过了几天以后一个亲戚把麦片全部退回说这是有问题的东西,怎么还给我们孩子吃,原告刘洋很是尴尬,赶紧又询问亲戚得知该麦片中含有(亚麻籽)是中药品,普通食品不能添加,赶紧又把送出的食品麦片全部收回。查看麦片配料表,配料表中明确写到亚麻籽粉、亚麻籽,英文原包装也清楚写有(FLAXSEEDS)亚麻籽。原告刘洋上网查询看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关于(深圳盐田检验检疫局退运不合格美国麦片)的报道,还查询了新食品原料2015目录,食药同源目录,都没有发现亚麻籽、亚麻籽粉可以用做普通食品原材料生产,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第128页明确亚麻子(亚麻籽)的属性为中药材。亚麻籽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属于新食品原料,且未经国家卫计委安全性审查,尚不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在食品中添加亚麻籽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要求。亚麻籽缺少作为食品原料长期服用的卫生学、毒理学等安全性评价研究数据,将其作为食品原料除了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可能对人体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原告刘洋认为京东商城销售的食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刘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洋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刘洋退还货款11824元,原告刘洋返还两被告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洋受到损失11824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刘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京东公司的帐户、订单、购物发票、网页截图、回函、中国药典2015版、中国质监总局的新闻、国家卫计委关于食品材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及名单、实物照片。被告京东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洋未提供其购买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的鉴定报告,所以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并非鉴定机构,如果要求法院对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作出认定,显然是有困难的,所以被告京东公司认为应先由原告刘洋向食药监局提出申请,再由食药监局对产品作出是否为合格产品的认定,最后由法院作出责任划分裁判较为适宜,被告京东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京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佳讯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洋未提供相应认定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的鉴定报告,所以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瑞佳讯公司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并非鉴定机构,如果要求法院对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作出认定,显然是有困难的,所以被告瑞佳讯公司认为应先由原告刘洋向食药监局提出申请,再由食药监局对产品作出是否为合格产品的认定,最后由法院作出责任划分裁判较为适宜;被告瑞佳讯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已配送货物及发票给原告刘洋,被告瑞佳讯公司不存在过错,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瑞佳讯公司作为合同的销售一方,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瑞佳讯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对供货商资质进行了审核,包括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供货商具备销售涉案产品的资质;被告瑞佳讯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涉案商品也进行了审核,涉案商品作为进口食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已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被告瑞佳讯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对供货商的资质、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已经穷尽了审查义务。被告瑞佳讯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的情形,故要求被告瑞佳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瑞佳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交进口货物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授权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内容及网络相关信息截图、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供法庭参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瑞佳讯公司对原告刘洋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于2016年2月21日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标注为京东自营的加拿大进口燕麦片,订单号为121XXXXXXXX。具体订单情况为: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蓝莓蔓越莓燕麦片1kg,60袋,单价78.9元;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热带水果果仁燕麦片1.35kg,40桶,单价89元;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葡萄干果仁燕麦片1.35kg,40桶,单价89元,共计11854元。原告刘洋收到了上述货品,另收到了被告瑞佳讯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中均写明含有亚麻籽,经销商为隽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而本案中原告刘洋购买的产品均为普通食品,且亚麻籽不属于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新食品原料,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经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上海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6年4月15日曾答复原告刘洋:“在我国境内生产使用的食品应符合我国相应食品安全的要求,经查,“亚麻籽”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名单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官网查询,不在名单上的新食品原料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3】23号)的要求进行新食品原料的申报工作。”另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该文件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亚麻籽不在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被告瑞佳讯公司庭后提交进口货物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欲证明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货物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进口食品规定;提交《销售证书》,欲证明被告瑞佳讯公司经进口方授权经销其商品;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内容及网络相关信息截图,欲证明2015年7月28日以后进口食品只要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即可证明其为合法进口,不再需要提供卫生证书;提交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瑞佳讯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对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审核义务,供货商具有销售资质。另,两被告陈述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被告瑞佳讯公司是实际的货品销售商,因为被告瑞佳讯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瑞佳讯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强东,所以写的是京东自营,给原告刘洋开具的发票上都写的是被告瑞佳讯公司名称。原告刘洋认可两被告的意见,认可被告瑞佳讯公司是销售商,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原告刘洋陈述本案所涉产品三种,每种都有一份开封,即使开封了,也大部分没有用,可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原产国为加拿大,但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其配料中包含亚麻籽,亚麻籽属于药品,且不属于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新食品原料,也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瑞佳讯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中是否添加药品进行审查,涉案产品包装上已明确标注含有亚麻籽,故本院对被告瑞佳讯公司关于其不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瑞佳讯公司提交的其已审核的相关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审查义务。原告刘洋要求被告瑞佳讯公司退货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洋和两被告均确认被告瑞佳讯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了销售者的相关真实信息。故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瑞佳讯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其货款及支付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洋货款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同时原告刘洋将其购买的六十袋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蓝莓蔓越莓燕麦片(1kg)、四十桶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热带水果果仁燕麦片(1.35kg)、四十桶加拿大进口DAN.D.PAK丹蒂葡萄干果仁燕麦片(1.35kg)退还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赔偿金十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