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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欧全平与孙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全平,孙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440号原告:欧全平,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文,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眼科医院保洁,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欧全平诉被告孙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欧全平与被告孙志文原为邻居关系。被告孙志文与案外人胡林奇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4日,原告欧全平与案外人胡林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志文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出警处置该纠纷过程中,被告孙志文当众突然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该局遂于当日作出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16】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孙志文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欧全平于当日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查,并于次日住院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复合伤、神经症,医嘱建休半个月,医疗费用共计1701.84元。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0.27元(医疗费1701.84元,误工费2488.43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欧全平因被告孙志文打其一耳光住院治疗,本院对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1701.84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20元,合计1871.84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需要他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欧全平与被告孙志文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对纠纷由争吵升级至动手打人的情况,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负一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全平936元;二、驳回原告欧全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