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60号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调研员。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守增,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016年6月24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6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胡某、项维佳、张文海、杨某、张某、肖某、毛某、王顺旺等8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中共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纪工委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张守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第二,对于证人肖某、胡某各送的5万元人民币算作受贿数额存在异议,原因是被告人陈某供述的送钱时间与上述两位证人陈述的送钱时间不符,而关于这两笔钱的受贿过程均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三,对于证人毛某、张某各送的3万元人民币,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为二人谋取利益,亦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建议按违纪处理;第四,证人杨某所送的4万元人民币,因其中3万元人民币系杨某在其承建的工程结束之后给付,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另外1万元人民币系人情往来,故上述4万元人民币不应当算作犯罪数额;第五,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加之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胡某、项维佳、张文海、杨某、张某、肖某、毛某、王顺旺等8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中共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纪工委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56万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守增关于证人肖某、胡某、毛某、张某、杨某所送钱款不应作为被告人陈某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法律法规和客观证据作为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守增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陈某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