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更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书清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865号罪犯王书清,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书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书清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书清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伙同田某在宝丰县境内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六起,抢得手机、金首饰等物,作案价值14000余元。2009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书清伙同田某驾驶摩托车在宝丰县境内抢夺三起,作案价值6000余元。罪犯王书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7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5/7。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书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书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