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玉运与何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运,何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35号原告赵玉运,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何胜亮,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赵玉运与被告何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地板��吊顶。2014年12月,原告将木地板、吊顶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妻子张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300元。被告何胜亮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何胜亮在赵玉运处购买木地板和吊顶。2014年12月,赵玉运将何胜亮购买的木地板和吊顶安装完毕。2015年9月28日,何胜亮的妻子张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香缇漫城1-13-4张艳欠罗浮世家吊顶、木地板货款一共8700元至今未付,房主张艳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016年1月27日,何胜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玉运地板、吊顶共计金额为868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6年春节前先支付一部分,余下部分定于2016年5月份以内付清”。之后,何胜亮未支付货款。因何胜亮下落不明,赵玉运向重庆市永川区新闻社交纳在永川日报登报公告的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等建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的金额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玉运货款8680元;二、由何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玉运公告费300元;三、驳回赵玉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何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