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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82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吴先创、吴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台农农资有限公司,吴先创,吴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93号原告:乐清市台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先创。被告:吴海华。原告乐清市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先创、吴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先创、吴海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03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0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吴先创、吴海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吴先创因种植需要陆���向原告乐清市台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先创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先创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345元,被告吴先创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吴先创欠原告乐清市台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包括农药、化肥等)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零叁佰肆拾伍元整,经协商,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归还另加收2%月息。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吴先创、吴海华支付原告货款2803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2803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9元,减半收取368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