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勇与周华小、吴琴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008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周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2012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底。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周某某答应过几日还款。2012年9月3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表示对全部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当天,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以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9幢46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4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并进行了公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了担保的需要,被告周某某收回了原来的两张45万元借条,另外出具了金额40万元、15万元借条各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其违约金、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9幢468室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姚某借款45万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前述借款合计55万元进行了拆分,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一张借款载明借款15万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周某某在借条具借人栏签字,被告吴某某在两张借条复印件的具借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周某某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9幢468室房屋,建筑面积146.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证戴3212814312218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2)第34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两被告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并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原告曾申请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实现担保物权,后因借条出具时间与款项交付凭证不一致被驳回。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书,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情况进行了说明。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有吴某某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卡卡转账记录三份、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2014年1月11日情况说明书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不动产提供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共向原告姚某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复印件)、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自愿以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9幢468室房屋对本案争议借款中的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9幢468室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就其中本案讼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姚某可以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协议,以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9幢468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姚某在本案讼争借款其中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玉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