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朋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孙朋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360号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前周村蓬水路与804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好,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朋朋,。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朋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好、被告孙朋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孙朋朋驾驶鲁U×××××车辆到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我方货物运输到浙江嘉兴。5月20日,被告打电话告知我方货物拉回黄岛后未发,并要求增加运费,后莫正勇与我方联系,我方分别于5月20日、5月22日向莫正勇银行卡打款500元、2800元,共计3300元。我方与被告约定运费1750元,需回单返回我方方可给付运费,被告未将回单返回我公司反而敲诈我方3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朋朋返还原告人民币3300元。被告孙朋朋辩称:我没有收到3300元的汇款,也没有任何人要我给原告打钱。该笔钱款并未打到我的卡里,该卡实际所有人是莫正勇,我与莫不熟悉,也无莫的联系方式,我与莫均是给丁涛拉货,丁涛负责联系货物交易事宜,我仅是运输司机。该纠纷中,我只是将货物从原告处提走,拉到丁涛处卸货,由丁涛负责安排将该货物拉到目的地。丁涛如何安排的后续事宜我都不知道了。丁涛负责的就是将零散的货物,整合组车后,再运输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孙朋朋与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朋朋将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到浙江嘉兴。约定所运货物为5吨,每吨运费350元,共计运费1750元,并约定需回单返回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方可结算运费。后莫正勇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5月22日分别向莫正勇银行卡打款500元、2800元,共计3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朋朋返还原告人民币3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金坤物流货运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运货事宜,后原告应莫正勇之要求向其打款共计3300元,原告以被告孙朋朋和莫正勇系一伙及朋友关系,要求被告孙朋朋返还该3300元。对此被告辩称其与莫正勇仅是一面之交,两人也不是朋友,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莫正勇收到该款与被告孙朋朋有何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朋朋返还3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