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幸某某、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幸某某,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赤土板路21号。被告幸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晏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幸某某、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鹃、丁早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晓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某某、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幸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林权证做抵押(编号:C360604XXXXXX),并由高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幸某某催问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幸某某、晏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幸某某、晏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幸某某、晏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一)有被告幸某某签字,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一)、(二)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幸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幸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晏某某于1985年与幸某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自愿协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幸某某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幸某某、晏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幸某某、晏某某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幸某某、晏某某共同偿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幸某某、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