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2刑初9号公诉机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高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博路交叉口西侧,超越顺行的李某全驾驶的鲁YU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侧滑,两车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检验,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李铭全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