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战宇与佟明夫、信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宇,佟明夫,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宇委托代理人:王明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明夫委托代理人:王珣,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利战宇诉佟明夫、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战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战宇的委托代理人孙颖昊、王明利,佟明夫的委托代理人王珣、郝恺,信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3日,战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4日,佟明夫与信盟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邵晶以信盟房产公司名义与战宇签订装修、翻新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沈阳信盟花园内的8套房屋。信盟房产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分别与战宇签订两份装修该8套房屋的工程合同,工程款共计72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信盟房产公司未能按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信盟房产公司向战宇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约定工程完工后,信盟房产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及接受工作,并将接受后的房屋交与佟明夫,现佟明夫已将8套中的部分房产出售并实际获利。在此期间,佟明夫按照合同约定以抵账、顶款等形式先后向战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3,553.68元,剩余人民币工程款5,806,446.32元至今未付。鉴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系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且该装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均为佟明夫,故战宇向法院起诉,要求佟明夫返还剩余工程款,信盟房产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佟明夫给付战宇工程款本金5,806,446.32元,违约金144万元,信盟房产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佟明夫辩称:一、战宇并非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针对样板间工程款主张权利。1、本案装修工程均由信盟房产公司自行采购并直接组织施工,没有战宇,足以证明战宇系恶意虚假诉讼;2、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所谓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双方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账目往来,进一步印证了合同的虚假性。(1)、战宇称佟明夫已付部分装修款没有事实;(2)、战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信盟房产公司间实际履行了所谓的装修合同;(3)、战宇提供的结算书未提供采购相应物品及支付人工费方面证据予以证明、二、佟明夫并非合同主体,不是装修合同的发包人,装修工程的施工人不能向佟明夫主张装修款,佟明夫与信盟房产公司及邵晶并不存在装修的委托代理关系,佟明夫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不仅恶意串通转嫁成本,而且无中生有,以次充好,虚增装修成本,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佟明夫利益。综上,佟明夫提出的证据及战宇提供的虚假合同,不足以证明战宇实施了装修行为,故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信盟房产公司辩称:佟明夫先以实际房产为由否认施工,不承认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之后又提出质量问题。故本案与我方无关,本案装修费用应由佟明夫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信盟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战宇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战宇承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三号沈阳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信盟花园独栋别墅3-92(439.15平方米)、3-107(2,365.87平方米)2套(清水房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37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分四次付款,第一次:签订合同三日内付人民币15万元(备料及组织人员);第二次:乙方工程进度达到50%,甲方支付40%工程款;第三次:乙方工程全部竣工,甲方支付到总价款80%;第四次:其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2、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经乙方催告后仍没有支付,并造成乙方损失的,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翻新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工程范围包括:信盟花园双拼一套(翻新改造)3-14-2(238.37平方米+45平方米);信盟花园公寓6套(翻新改造)即3-43-221(222.56平方米)、3-44-122(185.72平方米)、3-46-242(126.58平方米)、3-46-252(165.46平方米+30平方米)、3-47-231(153.95平方米)、3-47-252(181.05平方米+38平方米)。上述共计翻新面积1,386.6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3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签订合同三日内付人民币5万元(备料及组织人员);第二次: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50%(含已付款);第三次:其余50%工程款于验收完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战宇进场施工。2012年8月5日,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就3-43-221(222.56平方米)、3-44-122(185.72平方米)、3-46-242(126.58平方米)、3-46-252(165.46平方米)、3-47-231(153.95平方米)、3-47-252(181.05平方米)、3-14-2(238.37平方米)等七套公寓及双拼别墅签订了信盟花园样板间翻新改造工程交付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了上述七套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甲方竣工验收。2012年9月16日,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就装修面积为439.15平方米签订了信盟花园3-92样板间装修工程交付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了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甲方竣工验收。2013年4月25日,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信盟花园装修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一份,确认了涉案已完装修及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208,608.97元。后战宇以佟明夫拖欠其装修及改造工程款5,806,446.32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佟明夫给付工程程款本金5,806,446.32元,违约金144万元,并要求信盟房产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佟明夫作为甲方,邵晶作为乙方,信盟房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1、甲方是从事投资的自然人,有意对辽宁省沈阳地区的房产进行投资;2、乙方为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知悉所有房产项目的情况;3、乙方向交付介绍房地产投资业务,甲方亦委托乙方代为处置部分房地产”。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介绍的房地产投资项目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街3号信盟花园的56套房产。该56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二亿六千万;二、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移合同(购买协议),以合同方式受让该56套房产;三、乙方保证甲方与昊力伟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移合同,并向辽宁嘉城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拍卖款人民币五千三百万元后即取得该56套房产的所有权;四、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甲方向沈阳房产管理部门递交相关文件,已保证政府主管部门对甲方享有的该56套房产权利的确认;五、……2、乙方保证甲方在委托期限内收到人民币六千五百万元;3、甲方同意在委托期限内收到人民币六千五百万元后,处置房产的其余所得归乙方支配;4、乙方同意承担因处置房产而产生的任何税、费。”同日,2010年10月22日,佟明夫作为甲方,昊力伟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从乙方处购买包括涉案标的物在内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三号的56套房产。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战宇主张其通过抹帐和顶账方式已实际收取了佟明夫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1,393,553.68元。佟明夫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元。同时,庭审中,佟明夫自认,涉案的7套房产业已有了添附。另经一审法院释明,战宇同意将其原要求信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信盟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的《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翻新改造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战宇是否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佟明夫应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装修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关于战宇是否是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虽庭审中,佟明夫向法庭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订货单、联系卡、微信聊天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及辩解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均由信盟房产公司自行采购并直接组织施工,并没有战宇参与,战宇并不是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战宇的诉讼系恶意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因通过庭审中信盟房产公司的陈述及佟明夫提供的时任信盟物业公司总经理刘延松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及改造均由战宇实际完成的事实;另一方面,庭审中,佟明夫既承认涉案争议房产业已存在添附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该添附不是战宇施工,而系由他人实际完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刘延松的证人证言可知,信盟房产公司不但配合战宇进行装修,亦委托他人对自己的房产进行装修,因此,佟明夫仅以上述证据,否认涉案房产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为战宇,证据不足,故战宇应为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佟明夫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佟明夫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1、关于对佟明夫、邵晶及信盟房产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应理解为时任信盟房产公司的法人代表邵晶向佟明夫介绍房地产投资项目,佟明夫委托邵晶代为处置房地产事宜而达成的相关事宜,即佟明夫委托邵晶代为处置其通过拍卖形式取得的包括涉案8套房产在内的56套房产,邵晶保证佟明夫在委托期限内收到人民币6,500万元后,处置房产的其余所得归邵晶支配,信盟房产公司对邵晶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佟明夫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1)虽庭审中,战宇向法庭提供了由佟明夫、邵晶及信盟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1月8日由邵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10月28日邵晶在高鸣出具的说明中的证明,用以证明佟明夫就涉案房产委托邵晶和信盟房产公司向外承揽装修队伍进行装修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只约定了由邵晶向佟明夫介绍房地产投资业务,佟明夫委托邵晶代为处置部分房产等事宜,并不存在由佟明夫委托信盟房产公司向外承揽装修队伍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的记载,因此,该协议无法证明战宇所要证明的上述问题;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与战宇实际签订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或改造)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信盟房产公司,而非佟明夫,即战宇与佟明夫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装饰、装修工程或改造工程合同;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战宇主张佟明夫承担给付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佟明夫在战宇装修过程中,存在参与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等情形,即战宇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至于战宇提供的邵晶在高鸣出具的说明中的证明,亦无法反映战宇提出的佟明夫通过顶账或抹帐方式向其支付部分装修款的主张。而在本案庭审中,战宇又承认已支付的139余万元工程款是信盟房产公司支付的,故战宇的主张或陈述前后矛盾;第五,佟明夫虽通过拍买的形式取得了包括争议的8套房产在内的56套房产,但事后,佟明夫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通过佟明夫与邵晶、信盟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佟明夫委托邵晶、信盟房产公司代为处置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部分房地产,表明事后涉案争议房产亦由邵晶、信盟房产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且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即便委托协议到期后,邵晶亦未向佟明夫交付上述房产。(2)关于战宇提出的佟明夫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佟明夫理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佟明夫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且其又承认涉案房产现已存在添附,但添附与受益如何处理问题,系佟明夫与信盟房产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战宇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本院认为,佟明夫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对战宇要求佟明夫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战宇要求信盟房产公司给付装修(改造)工程款5,806,446.32元及违约金14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战宇依合同的约定已对涉案的8套房产进行了装修或改造,且事后涉案工程亦经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共同签订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确认涉案已完装修及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208,608.97元。同时,庭审中,战宇又同意将其原要求信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信盟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战宇主张信盟房产公司给付其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144万元的问题,虽涉案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信盟房产公司(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并经战宇(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战宇解除合同的,信盟房产公司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并未解除,故该条款不应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依据。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作出其它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盟房产公司应从庭审中战宇自认的涉案工程最后一次交付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战宇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盟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宇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元;二、信盟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宇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信盟房产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45元,由战宇承担12,449元;信盟房产公司承担49,796元。战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1)佟明夫对涉案房屋的出售行为,证明邵晶或信盟房产公司已将房产交付佟明夫,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由邵晶和信盟房产公司控制与事实不符。(2)2010年底,佟明夫与邵晶及信盟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随后佟明夫与邵晶签订的《信盟样板房及几栋楼门窗外墙涂料等方案》,证明佟明夫是涉案房屋装修的委托人,信盟房产公司是受托人,战宇是实际施工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之规定,信盟房产公司与战宇签订的装修合同应直接约束佟明夫,且涉案房屋装修合格交付后,佟明夫接收并出售,进一步证明佟明夫的委托人身份。佟明夫对涉案房屋装修事实和结果的默认和接受证明信盟房产公司代理行为有效。佟明夫应承担本案装修款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观点否认佟明夫委托人身份属法律适用不当。二、佟明夫及信盟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的装修合同约定,佟明夫和信盟房产公司应承担合同暂定价款的20%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支持战宇此项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战宇始终坚持要求佟明夫和信盟房产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判决表述战宇要求信盟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对要求佟明夫承担的给付责任却只字未提,剥夺了战宇要求佟明夫承担责任的权利,此节事实表述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佟明夫和信盟房产公司共同承担5,806,446.32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44万元的给付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佟明夫二审答辩意见:战宇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系虚假诉讼,信盟房产公司不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其结算行为不代表佟明夫。应驳回战宇诉讼请求。信盟房产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意战宇上诉意见,但我方是受佟明夫委托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经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委托人:佟明夫;受托人:郭晶,双方签订《信盟样板房及几栋楼门窗外墙涂料等方案》,该方案约定:1、公寓不同户型共6套(计1030平方米),每平方米翻新改造670元/平方米,工期45天。2、双拼一套,翻新改造238平方米700元/平方米,工期45天。3、独栋439平方米,壹套,装修2100元/平方米,工期70天。4、独栋2200平方米,壹套,装修2300元/平方米,工期70天。5、32和33推倒重建方案,工期10个月。6、北门外联排门窗及外墙涂料,3-993-100门窗及外墙涂料,工期60天。注:以上费用,用卖房款结算先由信盟垫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装修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行为对佟明夫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经查佟明夫、邵晶、信盟房产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主要内容证明:“佟明夫将其通过拍卖取得的56套房屋委托邵晶予以处置,邵晶保证委托期限内使佟明夫获益6500万元,6500万元以外所得归邵晶所有,处置房产而发生的所有税、费由邵晶承担”的事实。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佟明夫委托邵晶或信盟房产公司为佟明夫装修诉争房屋的事实。其次,2012年4月4日佟明夫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的《信盟样板房及几栋楼门窗外墙涂料等方案》内容表明,双方对房屋装修、翻修范围及费用标准、工期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方案”项下的装修、翻修工程费用佟明夫与信盟房产公司结算。证明信盟房产公司无权代表佟明夫结算装修费用。同时,也不能证明佟明夫全权委托信盟房产公司为佟明夫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再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结算行为得到佟明夫的认可和确认。不能证明战宇、信盟房产公司所述的信盟房产公司代理行为事实。且战宇、信盟房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佟明夫对涉案已装修房屋的销售价款包含装修费用。综上所述,战宇上诉信盟房产公司对装修合同签订及装修费用结算具有代理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战宇与信盟房产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费的结算对佟明夫不具有法律束力。战宇诉讼请求佟明夫承担涉案房屋的装修、翻修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佟明夫不承担给付战宇工程款的义务,战宇要求佟明夫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战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245.00元,由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学峰审判员 张宝华审判员 郭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