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被告人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伙同“老钟”(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撬盗工具,驾驶一辆天禾绿原牌二轮电动车,来到来宾市兴宾区嘉美假日广场二单元门前,由滕某放哨,“老钟”实施盗窃,将邓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被民警发现后,滕某驾驶天禾绿原牌电动车和“老钟”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分别逃跑,滕某逃至兴宾区文化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滕某手上扣押到作案所用的天禾绿原牌电动一辆、液压剪一把。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56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伙同“老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天禾绿原牌电动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嘉美假日广场二单元门前,由滕某负责望风,“老钟”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滕某与“老钟”各驾驶一辆电动车逃跑,当逃至兴宾区文化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时,滕某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安全帽一顶、液压剪一把。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格25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09)兴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滕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滕某退赔邓志丹2561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电动车安全帽1顶、液压剪1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