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珠海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24号原告: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朱永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志,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定湾七路3号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钟金华。被告: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珠海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钟金华。原告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为三被告配送员工餐。截至2015年7月24日,三被告共拖欠餐费91170元。在拖欠期间,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三被告并未按计划付清餐费,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归还餐费人民币9117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餐费利息,以人民币91170元为基数,利息从欠款2015年7月25日起按信用贷款月息2%利率计算,计至餐费还清之日止,大约2000元;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追款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2.送餐清单。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以每份十元的价格向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员工配餐。原告送餐上门,由现场管理人员核对数额后在《送餐明细表》上签收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本公司欠湘展食堂餐费,计划在2016年8月13日前支付肆万伍仟元整,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欠餐费肆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整”。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根据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主张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结清餐费91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餐费,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送餐明细表》仅有个人签名,并无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本案中,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所拖欠的餐费金额为91170元,与原告诉求的餐费金额一致,故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有产生餐费、实际产生的餐费的具体金额,均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葆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葆建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餐费人民币91170元;二、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117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由原告珠海市湘展食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珠海市大业环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志涛郑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