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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华,侬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兴华,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18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侬田军,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2005年9月8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滨路街上使用镊子扒窃李韦仙20元现金,后被文山市公安局协警当场抓获扭送交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李韦仙的陈述,证人陈明权、杨彪、刘朝清的证言;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兴华、侬田军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侬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