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植石河与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石河,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756号原告:植石河,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海傍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阳群、李荣滨,该公司职员。原告植石河诉被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圣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石河,被告小榄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钟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石河诉称:原告植石河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小榄大酒店处任中厨部上什主管。2016年3月5日下班时,被告小榄大酒店中餐部总厨庞剑锋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植石河自明天起不用上班并直接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植石河认为,被告小榄大酒店是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植石河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植石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小榄大酒店向原告植石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小榄大酒店向原告植石河支付2016年2月工资5000元、2016年3月工资833元;三、被告小榄大酒店向原告植石河返还工衣押金200元。原告植石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小榄大酒店主体资格;2.员工证,证明原告植石河与被告小榄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通话记录、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小榄大酒店违法辞退原告植石河;4.通告,证明被告小榄大酒店违法辞退原告植石河后要求其回去上班,但该通告是事后补做的;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小榄大酒店辩称:一、原告植石河诉称被告小榄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10000元,实际上被告小榄大酒店并没有辞退原告植石河,原告植石河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小榄大酒店将其辞退。关于“2016年3月5日下班时,被告小榄大酒店中餐部总厨庞剑锋私自打电话给上什植贤,告知上什5人(包括原告植石河)自明天起全部不用上班并直接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一事,庞剑锋事前并没有知会被告小榄大酒店行政部及人事部,人事部后来方知系庞剑锋与上什5人发生矛盾,庞剑锋要求调动他们的岗位。事后,人事部征询原告植石河意见时,其表示不同意调岗并在办公区域闹事,直到行政部主任出面阻止才离开。被告小榄大酒店发现原告植石河自2016年3月6日起没有出勤后,多次以电话、短信及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植石河回原岗位继续工作,否则视为旷工,连续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植石河仍然没有回来上班。二、被告小榄大酒店愿意支付原告植石河诉请工资,但原告植石河不愿领取。三、原告植石河办理离职手续并交回工衣及工衣押金收据后,被告小榄大酒店便可返还工衣押金。被告小榄大酒店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小榄大酒店并没有辞退原告植贤。经审理查明:植石河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小榄大酒店处任中厨部上什主管。2016年3月18日,植石河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榄大酒店支付植石河: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月×1个月);二、2016年2月工资5000元;三、2016年3月工资833元(5天×166元);四、工衣押金200元,以上合计11033元。该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小榄大酒店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一)支付植石河2016年2月至同年3月工资5833元;(二)返还植石河工衣押金200元,以上合计6033元;二、驳回植石河其余的仲裁请求。植石河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小榄大酒店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植石河于2016年3月6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小榄大酒店尚欠植石河2016年2月至同年3月工资5833元,工衣押金200元,合计6033元。2016年3月9日,小榄大酒店向植石河发送《通告》,通知植石河于2016年3月10日9:00到原岗位上班,否则视为旷工,连续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植石河认为其已被小榄大酒店违法辞退,故没有按通知回去上班,并提交《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予以证明。经查,该《录音光盘》为上什植贤与小榄大酒店中餐部总厨庞剑锋于2016年3月5日下班时的通话记录,对话内容为庞剑锋告知植贤上什5人(包括植石河)自明天起全部不用上班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植贤代表上什5人表示同意。小榄大酒店则辩称庞剑锋为中餐部总厨,负责员工招聘复试与考核工作,通话前并没有知会行政部及人事部,故小榄大酒店并没有违法辞退植石河。本院认为:一、关于植石河要求小榄大酒店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3月工资5833元及工衣押金200元的问题。因植石河该诉讼请求与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2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一致,而小榄大酒店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小榄大酒店接受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植石河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小榄大酒店应向植石河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3月工资5833元及工衣押金200元,合计6033元。二、关于植石河要求小榄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录音光盘》对话内容为小榄大酒店中餐部总厨庞剑锋告知植贤上什5人(包括植石河)自2016年3月6日起全部不用上班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虽然小榄大酒店辩称庞剑锋通话前并没有知会行政部及人事部,但庞剑锋作为小榄大酒店中餐部总厨,负责员工招聘复试与考核工作,系植石河的上司,代表小榄大酒店与植石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小榄大酒店承担。植石河对小榄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小榄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植石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小榄大酒店应向植石河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小榄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植石河要求小榄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植石河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3月工资5833元、工衣押金2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11033元;二、驳回原告植石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植石河负担2元,被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3元(该款原告植石河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3元给原告植石河,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圣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子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