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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俊峰与乌吉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峰,乌吉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365号原告郝俊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乌吉莫,女,1974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郝俊峰与被告乌吉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吉莫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乌吉莫因急于用钱于2015年12月8日向我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吉莫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乌吉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乌吉莫因往回赎车急于用钱向原告郝俊峰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借款已逾期数月,被告乌吉莫分文未付。现原告郝俊峰放弃了约定中的违约金,但要求被告乌吉莫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计算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吉莫向原告郝俊峰借款15000元后,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久拖拒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郝俊峰要求被告乌吉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起息日欠妥,依法予以调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吉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俊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乌吉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额尔登其其格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