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智诉被告王帮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智,王帮杰,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02号原告余智,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委托代理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杰,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冯利,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智诉被告王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余智申请追加冯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智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冯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帮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帮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帐依据为证),约定在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被告王帮杰按月给付2%的利息即2万元,直至2015年11月底,每月是通过转帐方式给付利息,或者王帮杰打钱在原告的银行卡上,2015年12月份起,被告王帮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在借款时被告王帮杰与冯利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现二被告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应从2015年12月起给付2%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王帮杰未作答辩。被告冯利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余智,对我丈夫王帮杰的事情不清楚,更不清楚王帮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王帮杰现在已下落不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智向本院出具《借条》原件,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内容为:“今借余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借款时间2个月,利息月息2%。王帮杰身份证:”原告余智向本院提供银行转帐回单,证明余智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9月2日一次性转账给王帮杰100万元。被告王帮杰按月给付利息2万元直到2015年11月底,此后被告王帮杰未再给付原告余智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称在其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余智在起诉被告王帮杰、冯利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2、经本院到宜宾市民政局核实,被告王帮杰与冯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证明、短信截图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帮杰向原告余智借款10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应予以归还。原告余智与被告王帮杰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息为2%,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帮杰仍在给付利息至直2015年11月份,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按2%的月利息给付至还清本金之日,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冯利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王帮杰以个人名义所借,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帮杰、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利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王帮杰个人债务,故确定本案所涉债务应为王帮杰、冯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冯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利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杰、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智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王帮杰、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余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帮杰、冯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