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陕西百福乐量贩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陕西百福乐量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238号原告:孙安民。被告:陕西百福乐量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磊,1973年1月10日,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安民诉陕西百福乐量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民、被告百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民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3包“绿音牌特级骏枣”,每包139元,共支出货款1807元。食用中发现,涉案产品号称“特级骏枣”,配料为“骏枣”,质量等级为“特等”,其执行的标准为“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经查,该标准的等级分别“一等果、二等果、三等果”,没有“特级”和“特等”的等级。涉案产品的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其质量和等级作出错误的判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货款1807元并三倍赔偿54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福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绿音特级骏枣”13袋,花费1807元。原告提交产品包装照片证明涉案产品包装载明“特级”字样,但该产品没有“特级”的等级。该产品包装中正面有“特级”字样,品名为“特级骏枣”,标准代号为GB/T5835;等级为“特级”。被告称该包装与产品包装是否一致无法核实。经询,原告称其购买的本案产品均已消费。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包装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安民在被告处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依法保护的消费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包装与产品实际包装是否一致无法核实。被告作为本案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与原告提交的包装是否一致能够核实,但称无法核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产品包装中载明标准代号为GB/T58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35-2009》骏枣属于干制大红枣,该标准第5.2条约定干制大红枣等级分为一等果、二等果、三等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中标注产品等级为“特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35-2009》。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理由成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5421元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本案涉案产品其已全部消费,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百福乐量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安民542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