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永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02行初22号原告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郑生银,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政府*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永显,男,1971年8月27��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环县。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男,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姬进东,第三人赵永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永显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赵永显于2014年11月11日在定边县砖井镇××村××313-319井场从事修井工作时,因吊卡出现故障掉落,不慎将其砸伤,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毁损伤;2、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3、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潜行脱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赵永显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赵永显属于工伤。原告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向人社局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的证据。原告公司并不存在第三人这一劳动者,原告公司也没有该第三人的任何登记信息。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可能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虚假证据,导致本案的真实情况被歪曲。由此致使被告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还有工资卡取款流水单明细。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赵永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永显个人基本信息。第二组: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赵永显在该公司的工资银行卡存取款流水清单一份(4页)。用于证明赵永显与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赵永显的宁夏刑警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永显的伤情。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及签收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工伤经过;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赵永显述称:2013年8月份,第三人开始在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第三人从事钻井工作,具体工种为修井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2014年11月11日凌晨零点四十分许,第三人在定边县砖井镇××村××313-319井场修井时,因吊卡出现故障,抽油杆掉落,将第三人右手大拇指打碎。第三人受伤后,被修井队经理送至宁夏××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1天,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等。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流水单、住院病历、工友证明等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宁夏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用于证明:1、第三人工作单位是原告单位;2、病历单上联系人写的是鲁小明,是原告公司的经理;3、病历上显示第三人是在上班时受伤。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后被原告公��员工送到医院,医疗费都是原告公司支付的事实。第二组:证人张某、赵某、王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1、该三人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补充说明: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手没有受伤是用右手签字,受伤之后签字的方式不一样,所以看起来可能和之前的字迹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伪造的,签名明显不是第三人签的。印章与公司的合同用章不相符。合同书的范本与所有宁夏公司的范本不一致。工资卡的信���,被告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公司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只能说明这是取款流水明细,因没有原告公司的户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伤情不清楚,也搞不清楚是在哪里受的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要在查清事实之后。所以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三人提交两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两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情和联系人都是第三人自己说的,不能证明到底是否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该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以谈话笔录的方式进行核实,且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说联系人是鲁小明,但是这���人也不在三份证人证言里,前后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永显系甘肃省环县山城乡赵庄行政村赵庄队人,1971年8月27日出生,其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为修井工。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定边县砖井镇××村××313-319井场从事修井工作时,因吊卡出现故障掉落,致第三人受伤,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毁损伤;2、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3、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潜行脱套伤。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邮寄送达��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系伪造,第三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工资来源情况,以及第三人受伤情况均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未对该合同及第三人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事实,故原告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四组证据依法应作为所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第三人提交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被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由原告公司人员将其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受伤之前受雇原告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为修井工。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定边县砖井镇××村××313-319井场从事修井工作时,因吊卡出现故障掉落,致第三人受伤,当即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其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毁损伤;2、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3、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潜行脱套伤。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工资)明细对账单,以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所证明���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赵永显于2014年11月11日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赵永显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赵永显在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职责为修井工,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所以,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