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托卡许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卡许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卡许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西第22街542号。法定代表人高登·S.芬克尔施泰因,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托卡许可有限公司(简称托卡许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7日,托卡许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郑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3505688号“TOCCA”商标,由托卡许可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人用浴液、护肤肥皂、有精细护理功能的洗衣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10471728号“TOCCO”商标,由上海全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洁肤乳液、洗涤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商标局针对托卡许可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托卡许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5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5769号《关于第13505688号“TOCC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托卡许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托卡许可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托卡许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托卡许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托卡许可公司的诉讼请求。托卡许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世界一流的服装和化妆品品牌,其在国内经过长期的使用,从未产生过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的情形;三、多个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国际和国内注册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托卡许可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为“TOCCA”,引证商标为“TOCCO”,二者的差异仅在于最后一个字母不同。虽然引证商标字体经过艺术化处理,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仍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托卡许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托卡许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从未发生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案件中的商标评审情况与本案不同,亦无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托卡许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托卡许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托卡许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