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大石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69号原告姜大石,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盈宇,女,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姜大石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大石诉称,2004年北中轴环境整治工程拆迁完成后,原告姜大石因无钱购买房屋,属于拆迁遗留问题,要求解决。2016年2月20日,原告姜大石写信给被告西城区政府,至今已63天未得到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住建委于2015年4月29日给被告西城区政府发了138号函,又遭到被告西城区政府77号函的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西城区政府针对2016年2月20日的文件履行解决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姜大石认为其房屋是由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拆除的,被告西城区政府是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上级机关,故被告西城区政府具有解决定向安置房的法定职责。但目前并未明确的法律规定区、县政府具有解决定向安置房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西城区政府不具有履行原告姜大石申请的解决定向安置房的法定职责,原告姜大石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大石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姜大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