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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王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租赁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148号民房,冒用“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杨思锦、岑天魁、姚某甲、姚某乙、王达坤、余某、虞某、王某丙签订“迅稳驾校培训协议”,骗取上述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余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王贵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王达坤、余某、虞某、王某丙、杨某、岑天魁的陈述,证人陈某、毛某、钱某、伍某甲、韦某、伍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迅稳驾校培训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回执单,照片,驾驶证科目考试清单,科目考试成绩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迅稳驾校宣传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达坤、虞新党、王运军、杨思棉、岑天魁各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姚良松、姚良兵、余万志各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代理审判员  叶林超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