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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杰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精诚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太仓杰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精诚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异33号异议人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冰。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周文军。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被执行人太仓杰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文明。被执行人精诚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志。本院在执行(2015)太商初字第0053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杰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捷公司)、精诚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唯度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进行拍卖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获悉精诚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因本案进行拍卖程序,根据拍卖公开信息,“土地和厂房均有租赁……厂房等建筑物由现土地承租人免费使用15年。”异议人认为,上述租赁均是虚假的,应属无效之租赁。理由:一、宗地上的建筑物未办理权证,精诚公司与上海进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极公司)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协议,不应得到支持。二、进极公司已经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能再通过免费使用15年来重复实现其权利,这样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要求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去除精诚公司与进极公司间免费使用15年的租赁合同,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系精诚公司债权人,所涉仲裁案件现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该院已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发函,要求本院对精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分配时由异议人参与分配。2014年4月,因杰捷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贷款,由精诚公司将其位于港区南环路北侧、红新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10)第0080058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1000万元。2014年5月17日,精诚公司与进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精诚公司将上述宗地共100亩租赁给进极公司,租期25年,前5年土地年租金300万元,之后每3年递增8%;精诚公司同意进极公司在政府许可的前提下,在租赁土地范围内自建厂房,厂房在租赁期内归进极公司使用,租赁结束后,仓库全部归精诚公司等。之后,精诚公司清除了该土地上原有旧厂房约7000平方米,进极公司出资建造了新厂房,面积约20700平方米。建筑施工合同系以精诚公司名义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太仓市雪良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尚未办出,上述厂房的施工款尚未付清。进极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土地租金,现已支付至2017年5月30日。之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在进极公司承诺将上述土地买下的前提下,认可精诚公司与进极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之后,经本院组织协调,进极公司认可厂房的所有权属于精诚公司,并同意法院对土地和厂房进行整体拍卖,并同意将免费使用期限缩短至15年。据此,本院在评估上述土地和厂房后依法进行拍卖(厂房等建筑共20966.35平方米,评估价格2522万元;国有土地面积33219.2平方米,评估价格19456500元)并公开告知了进极公司对厂房享有15年免费使用权(至2029年5月26日)的信息。异议人在得知上述拍卖信息后,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进极公司未向本院起诉与精诚公司间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厂房是在精诚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由拥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建造,且已竣工验收,虽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异议人据此即认为精诚公司与进极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进极公司在出资建造全部厂房,并将厂房财产权让渡给精诚公司的前提下,享有对厂房的免费使用权,实际已经支付了对价,且现已取得了抵押权人的追认,不违反相关规定。异议人认为上述租赁虚假,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查进极公司亦无向法院起诉导致重复行使权利的事实,对利害关系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沈 坚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晴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