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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78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审判员  张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