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东与马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马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30号原告:王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金莲,武钢供水厂硅钢厂5号水站。原告王东与被告马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马金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为基数,按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为支持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23日被告马金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金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金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对原告举证和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东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马金莲转向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马金莲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王东人民币10,000元整,本人定于2014年4月23日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权人有权向马金莲索要。借款人:马金莲,2014年3月2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金莲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金莲向原告王东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金莲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其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东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马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东支付逾期还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马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汪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