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7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马颜岭。委托代理人:牛家勤被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人:孟令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同杰。原告周某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马彦岭、牛家勤,被告安徽省宿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陈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于2015年3月13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行“左侧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并保留导尿管。术后17日下午转入普通病房。3月19日下午3时许进行膀胱冲洗,未查看其它有无异常,17时原告情绪烦躁,医生开药打点滴一个半小时仍未好转,后开始吐血。次日凌晨3时30分,护士查看血压,发现尿管夹子未松开,松开后流出许多尿液,原告昏迷。自此,原告出现大小便失禁并发症。2015年5月29日出院后因大小便失禁不止,于2015年6月3日至宿州市立医院泌尿科超声波检查,结果为残余尿量72ml。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未尽到医师职责及其应尽义务,违法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延误了原告最佳恢复健康期,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造成了原告医疗费等多项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43元(81663.34元-手术费1938元-麻醉费730元-磁共振费2552元)、护理费77天×101元=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营养费77天×30元=2310元、交通费770元、伤残赔偿金15年×24839×0.6=223551元、出院后个体诊所输液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计34961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11天医疗费5596.38元、护理费101元×11天=1111元、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交通费10元×11天=1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计7477.38元,原告诉讼总额为357091.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仅在导尿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将手术费等费用扣除。被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入住第一人民医院,当时入住情况是意识不清,浅昏迷。患者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意志清楚、查体配合,病人因脑出血,经治疗,病情好转,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效,所以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不符。至于原告在治疗期间出现了小便失禁情况属于很多原因,技术鉴定报告对此也有相应映证,被告的责任只有很小一点,出现这情况与患者本身情况、药物作用等都有关系,导尿管只是小便失禁的一方面因素,但并不是导致小便失禁的后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入住市立医院所产生费用与被告治愈后疾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产生费用请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依法判决。原告诉求里诉讼请求重复计算,第六项和赔偿明细中总额中诉讼费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当日下午在全麻状态下行“左侧小骨窗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并给予保留导尿管术后遂转入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2015年3月18日再次转入脑外科。住院期间,出现原告导尿管被夹闭10余小时导致原告尿潴留,原告称系尿管被夹过久导致小便失禁。2015年5月29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共78天花费81663.34元,其中手术费为1938元、CT费2552元、麻醉费730元;出院医嘱7月21日至7月30日,原告因进行性排尿困难半年入宿州市立医院泌尿科住院治疗,后因脑梗塞转入神经内科一,其出院记录住院经过载明“后因脑梗塞经我科会诊转入我科,予以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曲克芦丁脑蛋白、小牛血清去蛋白;……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载明,原告系多发性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前列腺增生症、神经源性膀胱。此次住院住院花费5402.97元。其中因脑梗塞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所用药曲克芦丁脑蛋白花费366元、小牛血清去蛋白花费1095元。2015年5月5日,宿州市医学会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该鉴定书中分析意见称患者保留导尿管夹闭时间过长导致尿潴留,系医方过错;结论为:××例构不成医疗事故,医方有过错,应付轻微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花鉴定费6000元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在宿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该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小便失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40%。2、被告鉴定人周某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周某当前小便失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五级伤残标准;2、护理观察不当导致被告鉴定人周某尿潴留,与其当前损害后果(小便失禁)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参考均值25%,仅供法庭参考)。另查明,原告周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予以认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被告申请重新鉴法院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方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在导尿管夹闭时间过久有过错,其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所花费的手术费、麻醉费及CT费均应予以扣除,应为76443元。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医院住院期间,因脑梗塞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所用药曲克芦丁脑蛋白花费366元、小牛血清去蛋白花费1095元应予以扣除,应为3941.97元。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在马良成骨科诊所所花诊疗费无相应处方笺不予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且原告起诉时已年满6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23551元(24839元×15年×60%),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两次计86天计算;营养费仅被告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该次住院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请求,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80384.97元(76443元+3941.97元)、护理费8686元(101元/天×86天)、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伤残赔偿金2235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计353511.97元。依据安徽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眼睛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参考均值25%,仅供法庭参考),被告应负担原告损失本院酌定为25%即88378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多平损失计人民币88378元。二、驳回原告周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5元,由原告周多平负担2327.5元,由被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