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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2014年5、6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夏格庄镇和沽河街道西沙埠村其租房处,先后四次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何某、于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莱西市沽河街道西沙埠村租房处,先后两次容留何某、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帮助李晓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这一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向何某、于某贩卖毒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先后两次容留何某、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未向何某、于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何某、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四次贩卖2.25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成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中关于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即“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百度“”